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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及进一步完善勘查开采登记工作的通知
日期:2024.03.25 资讯来源:网络来源 浏览人次:719

发表时间 :2024-03-25 09:19:10 来源:中国矿业网

甘肃自然资源各管理单位,各市州、甘肃矿区、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及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高质量发展的部署,提高能源资源安全保障能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和《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矿业权管理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和优化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1.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2.矿业权协议出让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两类:一是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定向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须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意见;二是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经技术论证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3.积极推进“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主体需求,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保护地等禁止勘查开采区,与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对接,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出让前做好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
二、细化勘查开采登记管理
(一)明确审批权限
4.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采矿权登记实行部、省、市、县四级管理;探矿权登记实行部、省两级管理。
5.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煤层气、锰、铜、铁、铬、镍、锆、铪、铌、钽、铝、金、铍、铼、硼、钒、钛、铟、锗、镓、磷、萤石等战略性矿产以及铅、锌、银、汞、铂等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负责除自然资源部登记矿种外的探矿权出让、登记。
6.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以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外的其他矿种采矿权的出让、登记。县级(包括市自然资源局的区级派出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7.跨行政区域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由共同上一级管理机关确定。
(二)勘查登记管理
设立矿业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8.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区范围,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均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范、规程和标准,并按照要求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严格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勘查实施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须报请探矿权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开出让的空白区探矿权,在提交新立报件时,可暂不提交勘查实施方案,由竞得人承诺在1年内提交经评审的勘查实施方案。
9.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10.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资源量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对综合勘查发现的矿产资源,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具有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
11.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勘查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12.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资源储量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
(三)开采登记管理
13.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审查须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方案审查机构应同时论证申请采矿权矿区范围。矿业权人原则上应依据经审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论证的矿区范围申请办理登记。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在提交新立报件时可暂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批机关颁发两年有效期的采矿许可证,竞得人在有效期内完成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的编制和评审,确定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方式后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矿山建设等工作。
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区范围、生产规模、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开拓系统及其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可依据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审查通过的最近一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确认的储量年报(含《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作为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依据。停产矿山,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出具停产证明。
14.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15.因生态保护、产业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停产的,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根据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及储量年报,可延续停产服务年限。
16.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采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符合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17.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18.申请变更开采主矿种的,应当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19.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关规定。
20.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矿产设置采矿权的勘查程度应达到普查(含)以上程度。
(四)优化登记程序
21.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登记的,申请人要按照甘肃省政务服务网公开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事项申请材料目录进行申请(具体见附件1,2),省自然资源厅按公开的流程、标准、时限进行审批。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转让。
22.在省自然资源厅申请登记非油气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的,除探矿权注销、矿业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外,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中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范本出具核查意见。军事部门意见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征询。
对公开出让的矿业权只开展一次市县协查和信息公示,办理新立登记时不再重复协查和信息公示。对已设矿业权,除矿业权人因实际需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查申请外,临期矿业权按审批权限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每季批量下发协查通知,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协查并通过政务网上报核查意见,矿业权人不再提交协查申请。协查时间县级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市州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23.对剩余有效期限不足6个月的矿业权,省自然资源厅在门户网站滚动提示到期信息,在颁证时备注矿业权到期申请延续时限。
24.除以下情形外,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登记申请的,一律不再受理。
(1)因产业政策、重点工程建设、生态保护、不可抗力等原因,矿业权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件材料,但在规定期限内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正式文件说明相关情况的。
(2)因协查未完成致使矿业权人无法按期申请矿业权审批的。经核查符合相关要求,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上报核查意见时应对逾期申请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3)矿业权人已向省自然资源厅提交并受理了勘查报告、实施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评审申请的。
(4)省自然资源厅下发了补正通知,矿业权人在限定时间内补正完善后达到申报条件的。
25.人民法院将矿业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矿业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
26.申请人可通过政务服务网提交采矿权抵押备案材料。司法机关可通过甘肃省“互联网+矿业权”服务平台办理矿业权查封、冻结。以上办理结果可通过甘肃省“互联网+矿业权”服务平台进行查询。
27.对有效期届满前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公告注销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公示中明确环境恢复治理主体责任。公示30个工作日后在矿业权数据库中予以清理。
28.对因生态保护和政策调整等原因退出的矿业权,在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有关探矿权、采矿权退出、关闭情况的通知后,原审批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直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属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部门)对矿业权作出退出关闭决定,应明确退出关闭后相关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主体,并将责任主体情况向社会公告。
29.做好整合矿山采矿权手续办理。矿业权整合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主导并制定方案,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整合主体对整合区进行资源储量核实,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办理采矿权登记依据。整合后采矿权的审批登记按照采矿权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程序办理。鼓励大中型绿色示范矿山企业以兼并、重组、收购、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30.申请人办理矿业权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报件材料。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三、优化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31.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本级已登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以及省级财政出资项目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32.市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负责本级已登记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四、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33.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或储备。
34.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其他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由矿业权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查。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5.全面实行矿业权出让、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信息公示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全面实现矿业权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结果网上查询。
36.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强化矿业权管理服务工作,汇总梳理矿业权各项业务工作审查要点及注意事项,及时更新群众办事指南,开展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能力。
37.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破坏性开采、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圈而不探、非法转让、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勘查开采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甘肃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甘财资环〔2024〕5号)执行。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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