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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矿业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2.12.17 资讯来源: 浏览人次:586157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国土资源局:

  《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储发〔2008〕22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2012年11月2日

  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和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通过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对采矿权人动用资源储量实施管理的行为。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过程是矿山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有机结合的过程。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和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实行资格管理,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实行评审备案制。

  经备案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可作为填报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相应的权限,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山储量(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政策、技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负责对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和评审专家的备案工作。

  市(州)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本行政区从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机构,负责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评。检查指导本地区各县(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内除县(市)级发证外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查及备案工作;组织开展矿山企业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组织本级发证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查及备案工作。

  第五条 矿山企业要建立储量管理制度和资源储量档案,大中型矿山企业要配备储量管理部门,小型以下矿山企业要配备储量管理专职人员。

  第六条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开展监测工作,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包括开采量、损失量),以及因生产揭露、重算等情况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进行测量、核定,编制相关图件和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 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储量年报,矿山企业应当进行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及审查意见按审查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存档。

  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开采活动的,均应进行储量动态监测并编制储量年度报告。

  第九条 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在从事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前,应到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方可开展储量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条 矿山企业自有储量动态监测机构的,从事所属矿山监测工作不得连续超过二年,第三年需由其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

  各矿山企业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选择监测机构、议定监测费用。

  第十一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和评审专家应于次年4月末向其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经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应规范服务、诚实守信,采用先进的测量设备和技术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反映矿山地质条件和储量变化情况,通过地质实测和矿山生产有关资料,编制储量年度报告。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与矿山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后,要及时开展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对生产规模属于中型(含中型)以下的矿山每年需实地测量1次;生产规模中型以上的,可适当增加测量次数,及时掌握矿山地质条件和资源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要依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实际生产能力、开采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要求;

  (二)矿区地质条件、矿体(矿层)特征、矿石质量与原勘查报告对比情况;

  (三)当年矿山开采量、损失量以及因矿体(矿层)、矿石质量、开采技术经济指标改变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情况,估算矿山保有和累计查明资源储量;

  (四)确定次年矿山开采拟动用的块段和资源储量;

  (五)与矿山储量管理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包括正文、附图、附表及附件。

  正文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保有及累计查明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

  (二)当年动用(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

  (三)当年勘查增减或重算增减资源储量;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次年计划动用资源储量。

  附表包括:

  (一)储量计算表

  (二)截止( )年底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报表

  附图包括:

  资源储量估算图,必要的附采剥(露天开采)或采掘(地下开采)现状图及剖面图,图件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矿山储量开采现状;

  (二)矿山开拓及年度采剥(掘)工程;

  (三)当年及历年采空区;

  (四)次年计划动用的资源储量块段;

  (五)保有资源储量类型分布。

  附件包括:

  (一)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储量动态监测机构承诺书及与矿山签订的服务协议;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当年采出量与矿山设计规模变化率大于30%的,应在年报中说明理由。

  对于露天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石灰岩、花岗岩、闪长岩、安山岩、玄武岩、大理岩和砖瓦用粘土等矿产的储量年度报告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山企业要提交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生产勘探报告。

  (一)因矿业权设置、变更、出(转)让或矿山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对资源储量进行分割、合并以及因矿产工业指标改变、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等致使矿区资源储量发生变化的;

  (二)在生产中发现矿体(矿层)因矿石质量、开采技术经济指标等改变,引起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探明的经济基础储量超过20%,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超过30%);

  (三)矿区地质工作程度低,未有效控制矿体(矿层),资源储量达不到控制程度,需提高资源储量级别的;

  (四)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在次年1月10日前,将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召开审查会议前10日将《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提供给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审查,并于1月底前召开年度报告审查会议,组织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对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进行集中会审。

  第十七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实行会审制度。评审专家应出具署名意见,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市(州)或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审会议,汇总专家意见后,出具备案证明。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专业特长、技术职级、属地情况,每份矿山储量年度报告选择3-5名专家。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部级发证矿山审查。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告文字、附图、附表及附件是否齐全、规范,文、图、表是否一致;

  (二)矿区、矿体、采(探)矿工程测量是否准确;

  (三)矿体形态、矿石质量的变化情况;

  (四)资源储量增加、减少及损失变化是否合规;

  (五)资源储量估算是否合理,参数选取是否准确;

  (六)当年资源储量数据逻辑平衡关系。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地审查备案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进行抽查,抽查的比例为3%-5%,对被抽查的矿山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任务由第三方监测机构承担,所需经费在相关专项收入中解决,对抽查不合格的,给予通报。

  第二十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应按评审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经修改仍不合格的,监测机构应重新监测并编制年度报告。

  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权限的矿山企业,储量年度报告经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备案后,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查意见书及备案材料应及时交给矿山企业和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查意见7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请求,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7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资源储量统计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统计基础表,对于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矿山企业,可按照生产台帐先行填报,待储量年度报告通过审查后,于次年调整。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或不提交相应报告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开展工作,拒不开展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不得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或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储量动态监测资格。

  (一)在储量动态监测工作中不认真负责、敷衍了事,造成储量动态监测成果与矿山生产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的;

  (二)在储量动态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规避税费的;

  (三)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完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

  (四)储量动态监测档案资料损坏或遗失,影响矿山企业建立储量管理台帐的;

  (五)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中发现问题故意隐瞒、不实事求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六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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