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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如何责令其赔偿损失?
日期:2018.08.03 资讯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浏览人次:4823
       《矿产资源法》第39条明确,违反该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那么,这里“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具体又该如何实施?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计算?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在矿产资源执法中《矿产资源法》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就无法执行。

      “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属性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六种行政处罚种类,其中没有“责令赔偿损失”。除此之外,第八条第(七)款还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也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有人据此认为《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行政处罚。在法理上,行政处罚分为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申诫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的6类行政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属于行为罚,拘留属于人身罚。因此,“责令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对于“责令赔偿损失”属于什么行政行为,争议很多,没有定论。如果不能明确属性,在实际执法中就会存在法律文书名称无法确定,导致法律文书存在瑕疵的问题。笔者认为,“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行政处理。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赔偿损失”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矿产资源法》第39条而依职权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理的法律特征。

       “责令赔偿损失”如何实施

     “责令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不能采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行政处理,应当采用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在查处非法采矿时,两者可以合并在一个法律文书中,但法律文书的名称应当是《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处理)的依据和内容应当分别表述。对拒不执行“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理的,该怎么办?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当前,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对“责令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做出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理决定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导致流于形式,有时甚至连形式都没有。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成为矿产资源执法中的一大难题,也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责令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在实际执法中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宜采用说理式,将违反的法律依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在决定书中说明。

       某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违法采矿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给了我们借鉴。《复函》规定,赔偿损失是无证采矿、越界开采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行为发生在未设定采矿权区域时,侵害的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此时国家是唯一的受害人,赔偿范围应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有偿取得的费用以及就违法采出及破坏的资源,国家应获得的其他收益。《复函》对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具有借鉴意义。但认为赔偿损失是无证采矿、越界开采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待商榷。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非法采矿行为“责令赔偿损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矿产资源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活动不是民事活动,《矿产资源法》不是民事法律,因此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特征,不是民事法律责任,而是行政法律责任。

        对非法采矿当事人进入他人矿权范围内非法采矿,侵犯了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非法采矿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采矿权人可以要求非法采矿当事人赔偿损失,非法采矿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两者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平等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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