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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年矿产法规政策查询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一
日期:2010.07.06 资讯来源: 浏览人次:7250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县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资格未获认定的,其征收补偿费的职能暂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零星分散的采矿权人的补偿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发放的代征证书规定,以征收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收购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可以从用矿企业、运输企业和经营企业中指定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计征补偿费的矿产品(以下称应费矿产品)含下列三类:

  一、各类不同形态的原矿石,如矿粉、矿砂、矿块;

  二、各类选矿产品,即原矿石经手选、重选、磁选、浮选、焙烧、堆浸而得的精矿及附产品;

  三、经必要包装的液态、气态矿产品,如矿泉水、天然气等。

  第十条 补偿费按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算方式为:应征补偿费额=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由应费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销售量相乘确定。用自采矿石加工成非应费产品销售的,其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可按该企业实际消耗的应费矿产品数量与该矿产品的当地平均市场价相乘确定。难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取企业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35%作为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执行。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基础制定,由矿山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非国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由矿区所在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由矿山企业在纳费申报时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无证采矿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3;

  二、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4;

  三、能提交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而拒绝提交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5;

  四、不能报送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2.

  第十三条 对于生产规模小、边远、零星的非国有矿山,征收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核定其补偿费费额。

  第十四条 补偿费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无论采用何种期限,上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当年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次年元月31日前缴清。

  第十五条 纳费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应费矿产品的矿种、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补偿费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纳费人按时到征收主管部门办理纳费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其申报日期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经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补偿费的,可不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六条 纳费人应按征收主管部门核准的金额缴纳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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