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正式施行近1年后,其配套行政法规终于落地。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这意味着,一个衔接更紧密、体系更协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框架即将对矿业行业发展产生新影响。
日前,司法部、自然资源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对新规的出台背景、总体思路和主要制度安排进行了全面解读。
保障法律实施增强可操作性
《条例》的出台,承载着为矿产资源法提供配套支撑的使命。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两部门负责人介绍,这次修订是矿产资源法施行30多年来第一次全面修订,在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等方面做出了许多创新性规定,为新时代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为保障矿产资源法有效实施,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措施,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制定《条例》,构建配套衔接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两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
两部门负责人介绍,在《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方面,主要把握了3点:一是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着力为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进一步提供法治保障;二是准确把握立法定位,严格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对需要在行政法规层面细化和完善的制度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三是强化制度集成,统筹整合原矿产资源法的多部配套行政法规,增强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协同性。
矿业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法确立的基础性制度。两部门负责人从4个方面介绍了《条例》对矿业权制度的完善。
在设立方式上,《条例》明确了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以及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急需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经国务院同意可直接授予采矿权。
在出让管理上,《条例》明确了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规定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要求矿业权出让部门确保拟出让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明确了对提供探矿权区块的单位、个人的激励措施以及减免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情形。
在续期制度上,《条例》明确了矿业权续期的程序以及探矿权续期时核减勘查区域面积的具体要求。
在转让管理上,《条例》明确了矿业权不得转让的具体情形,要求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等条件。
勘查开采管理更加细化
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节,《条例》从5个方面做出了细化规定。
一是规定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加强调查成果质量监督,统一发布调查成果信息。
二是明确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和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相关要求。
三是进一步强化矿业用地保障,明确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开采用地的具体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
四是规定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五是规定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及其法定效力,要求采矿权人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
确定生态修复制度框架
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设“矿区生态修复”专章,确立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制度框架。《条例》对此做了进一步细化。
在责任主体上,《条例》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对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内容上,《条例》明确应包括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同时规定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完成时限和验收程序。在资金保障上,《条例》规定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同时,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至关重要。在矿产资源法对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以及矿产资源应急做了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进一步从3个方面作了细化完善。一是规定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并从完善监管体制、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信息化建设方面,对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做了规定。二是从明确部门职责、采矿权人责任、相关工作要求等方面,分别对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关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三是完善了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等。
六部旧规将同步退场
此次《条例》对原有制度体系进行了系统整合。
两部门负责人介绍,矿产资源法修订前,国务院先后出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六部配套行政法规。上述行政法规的内容有的已被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吸收或者取代,有的已与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不相符。为强化制度集成,增强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协同性,《条例》对上述行政法规中需要继续保留的内容做了统筹整合。《条例》施行时,这六部行政法规同时废止。
对于如何确保《条例》贯彻实施,两部门负责人表示将重点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加大宣传解读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做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培训指导,帮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公众等更好地掌握《条例》内容,确保《条例》得到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二是抓紧完善配套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将做好相关规章、文件清理工作,确保各项制度措施有序衔接。三是加强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具体实施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制度有效实施。(中国冶金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