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于二〇二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报讯 (实习记者任思雨)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将于2026年2月1日起实施。
《解释》共二十三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接202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产资源法》”),并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效力、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效力、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范围、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
为充分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解释》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因其原因致使受让人无法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以及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对于尚未取得矿业权即签订合同约定未来合作勘查、开采或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一体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方面,《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对已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再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针对矿业权流转秩序,《解释》依据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删除转让须经审批等规定,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出让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及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再受转让审批限制,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转让审批与合同效力认定难题。
对越界勘查、开采引发的赔偿争议,《解释》区分采矿权与探矿权,分别列举损失范围:采矿权人可获赔侵权人越界所得矿产品价值、因侵权导致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新增开采成本及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探矿权人可获赔因越界行为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及依法可得的利益损失,统一裁判尺度。
对能源、交通、水利等政府组织实施的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情形,《解释》明确,建设单位已依法履行压覆审批或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的,即使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实施压覆,亦不构成侵权,但应对矿业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范围包括已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